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天津市南开区纪委
基本案情:
王某,公安机关刑事警察,共产党员。2007年3月,王某作为某刑事案件主办民警,依法扣押了一部涉案车辆,后被扣车辆一直由王某自行使用长达5年。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73条之规定,王某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20条之规定,王某行为构成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违纪。
评析意见:
一般而言,占用公物违纪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违纪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二者并不会产生交集,但本案确有其特殊之处。笔者从违纪行为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二者加以区别比较。
二者相似之处 :第一,违纪主体有交集。前者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后者违纪主体是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主体范围更为特定。第二,主观方面要求一致,均要求是故意违纪。第三,体现客体的违纪行为对象重合。前者的违纪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的违纪行为对象是被扣押的财物。而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因其置身于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下,故而具有了公共财物的性质。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纪占有使用公物。
二者区别之处:第一,违纪客体不同。前者的违纪客体为廉洁自律制度(主要客体)和公物的使用权(次要客体),违纪人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其次导致本合法享有公物使用权的违纪人所在单位无法正常行使该项权利。后者的违纪客体为国家对被扣押财物的正常管理制度,与前者相比区别在于:首先,违纪人违反的是国家对被扣押财物的管理制度,如《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被扣押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其次,违纪人所在单位对被扣押财物是无法享有使用权的,虽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家对被扣押的财物赋予了公共财物的性质,但国家对被扣押财物的管理制度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扣押财物仅行使保管义务而不享有使用权利。
第二,客观方面有所差异。前者往往是违纪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合法名义占用公物,并将公物归违纪人自己使用或者供家人和朋友使用,占用公物时间必须在六个月以上,其目的是占用公物归个人无偿使用。后者指的是违反国家对被扣押财物的管理制度、擅自将被扣押的财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与前者的区别为:一、由于实施扣押行为的国家机关本身不享有公物的使用权,因此违纪人无法提出“借用、试用”等合法借口,凡是使用被扣押财物的行为就是违反规定的;二、使用时间的长短只是作为违纪情节轻重的量纪标准之一,而不是构成违纪的必要条件;三、违纪目的也不是构成违纪的必要条件,不管是为了个人无偿使用还是方便办公使用,都是违纪行为。
鉴于本案受到侵犯的违纪客体为国家对被扣押财物的正常管理制度,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以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违纪定性处理。